刊載於中國時報,2010.07.08,A24版
陳垣崇事件不可簡化成「法規鬆綁」的問題
----產學合作的「利益衝突」亟待積極管理
劉宏恩
政治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基因體醫學國家型科技計畫「利益衝突問題之類型、影響及其應有規範」計畫主持人
中研院生醫所所長陳垣崇遭檢調搜索的事件發生以來,許多學者及該院院長幾乎都一再訴求「台灣的法令限制過多」,或是不斷強調「相信陳所長的人格」,以致於這件事背後極為嚴肅且重要的「利益衝突」規範的議題,完全被轉移焦點。部分論者甚至發表「外國對這種情形都不會做限制」的錯誤評論,嚴重誤導視聽,令人感到十分憂心。
首先,產學合作的「利益衝突」現象是國家政策與制度規範的重要議題,在世界上許多國家都曾引發爭論,必須進行深入的探討與規劃。目前眾多論者將問題簡化為「陳所長是好人,好人並不會違法」的淺碟式思考,致使相關問題一直停留在「對人不對事」的層次。此等失焦的言論實在應該適可而止,才能讓問題真正回歸制度面做進一步分析。
其次,國外對於類似陳垣崇事件的「利益衝突」的情形,並不是毫無法令限制,事實上,許多國家甚至有比台灣更為嚴格的法令規範。以我國「科學技術基本法」曾經師法的美國產學合作制度而言,其一方面鼓勵學術機構及研究人員與產業界合作,盡量將研發成果予以商業化,但是另一方面則配套以「利益衝突」的管制措施,兩者相輔相成。我國政府從一開始引入產學合作政策時,就只重視美國經驗的前半部,幾乎完全忽略後半部的管制。即使近年來許多法律及倫理學者一再提醒,但政府部門及各個學術機構始終只重視「產學合作金額」、「技術移轉件數」、「專利件數」等金錢及數字上的績效,輕忽產學合作可能的後遺症與完整的法令制度,致使部分科學家因為欠缺可參考的標準而進退失據,令人遺憾。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為止,中研院這個「機構」本身的角色及責任,一直沒有被進一步檢視。幾乎所有的輿論媒體,都一再指稱「陳垣崇將自己研發的專利技術移轉給自己(或家人)投資的公司」,這其實是一個明顯的錯誤。因為依據「科學技術基本法」及「中央研究院研究成果發展管理要點」,陳垣崇的研發成果的專利權屬於中研院,並不是屬於他個人。因此,事實上是「中研院」將技術移轉給世基公司,而中研院也因此取得一定比例之授權金。
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世基公司網頁的資料,中研院就「不良藥物反應危險性評估」的專利是以「專屬授權」的方式授權世基公司一家來使用及生產檢測試劑,授權期限長達十七年,且授權範圍為全球不限區域。「專屬授權」意味著某種壟斷,使其他業者不得利用此技術,而相關產品的普及性及價格降低的可能性也因此受影響。若是以美國哈佛大學醫學院的「產學合作研究注意事項」的校內規定為例,如果該院或其教授與意欲移轉其技術的企業間有財務上的利益關係存在,則「專屬授權」必須經過特別嚴謹的程序審核,且必須舉證「非專屬授權」會比較無效率、「專屬授權」較符合公共利益。反觀中研院的作法,究竟為何將該專利專屬授權世基公司一家,而且該院對於各種專利究竟會依據什麼標準分別決定「專屬」還是「非專屬」授權,似乎看不到明確的說明與規範。
論者批評「政府法令有問題」,確實說對了一半。我國的政府官員及法令經常誤以為「利益衝突」等同於「貪污」、「圖利」,因此認為它只會出現在公立學術機構的研究人員身上,這是個嚴重的誤解。若是參考美國聯邦法令的明文規定:凡是向聯邦政府申請研究經費的各個學術機構,無論公立或是私立,其研究人員都必須向所屬機構「申報揭露」自己及家人與產業界的的財務上利益,並接受機構的審查監督,以避免科學研究的誠實正確性被個人利益影響,確保病人或受試者的安全與權益,並且維護社會大眾對於科學研究的信賴。
但是另一方面,美國各大學術機構紛紛制定了比聯邦法令更嚴格的「利益衝突規範」。舉例而言,耶魯大學及約翰霍普金斯大學都規定:當研究人員就其研究結果牽涉個人或家人的商業利益時,原則上他就不得參與該研究計畫,除非有重大迫切的理由,並經過嚴謹的審核與公開揭露的程序,才可以有罕見例外。而這也正是「美國全國醫學院聯盟」(AAMC) 及「美國全國大學協會」(AAU) 所建議的規範標準。又如果依據美國哈佛大學醫學院的規定,該院教授不得參與自己或家人擔任顧問或擁有股票等財務利益的技術的臨床試驗,除非其股票等利益的總額小於三萬美金(擔任顧問則所得須小於二萬美金),而且實施該技術的公司必須是公開發行且公開交易股票的公司,唯有在符合上述條件的情況下,才可能經過揭露公開及審查批准程序,例外參與該臨床試驗。
因此,倘若陳垣崇所長及家人於世基公司持有的股票利益達數千萬元以上,而且世基為未上市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則依據美國哈佛大學、耶魯大學等眾多知名學術機構的標準,他的確違反利益衝突規範,很可能會被禁止(或至少受到極嚴格限制)繼續參與該公司所實施之技術的臨床試驗計畫。國內眾多論者宣稱「陳所長的作法在美國很普遍」,極可能是誤解「得否擔任公司之創辦人或持有其股票」、「得否技術移轉給自己投資的公司」、「得否在上述兩階段之後繼續參與該公司之臨床試驗研究」,這是三個不同層次的問題。前二者在美國固然有條件允許,但是第三個層次則是研究倫理的利益衝突規範最關切的部分,很多機構都原則上予以禁止。
為什麼美國各大學術機構會制定比聯邦法令更嚴格的規範標準呢?顯然,他們並沒有將規範利益衝突的責任完全推給「政府法令」。他們認為:維護自己的學術聲譽及研究可信度是各機構自己的本分,沒有任何機構希望等到醜聞或輿論誤解發生之後,才去做於事無補的抱怨。也因此,實際上而言,美國的產學合作中的利益衝突通常受到比我國更嚴密的管理。相較於目前四處高喊「法規鬆綁」及「他是好人」的台灣學術機構首長,美國這些名校積極管理與自我負責的精神,不知能否帶給他們若干啟示?
關於大學及科學研究的「利益衝突」問題的較詳細討論,請點閱以下專文:
論生物醫學研究中利益衝突問題之規範∼基本概念及其規範上必要性
生物醫學產學合作中的利益衝突∼從陳垣崇事件談醫學研究者與藥廠生技公司間的關係
生物醫學研究的產學合作、利益衝突與公眾信賴︰從人體研究法的相關規定及一項臺灣社會調查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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